须知,我们所要建设的是全面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以国家整体法治秩序的形成作为基本方向。

从生活细节切入,可以看到诸多事理,在事理之后,进而引出诸多法理问题。不少问题仍然可以从日常生活感受触发,基于常情、常理、常识展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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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中国社会中也会存在普遍有效或特有的法理。法理,是法律及法律现象的根本性、普遍性原理。要提炼有意义的法理问题,就必须弄清楚事理。现代社会是个复杂社会,社会分工发达而细微,绝大多数人局限在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范围之内,对自己专业之外的事情知之甚少,对工作之外的知识大多来自媒体,而媒体信息往往极为简化。正因此,那些来自西方法学,看起来普遍有效的法理,应该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受到检验。

因此,从事理出发,也是提炼法理的一种重要方法。换言之,法治不是从中国社会自然成长起来的,而是来源于向西方国家的学习、借鉴和移植。否则,就会涉及刑事司法制度本身的科学性,既然托梦就能找到真凶,那么,所谓的法律事实根本就是不可靠的,有某种不受人类认知能力左右的因素决定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吻合程度,故这样的证据如果采信了,刑法制度所具有的惩罚犯罪的意义也就会荡然无存,因为对托梦引发的可证明犯罪的各项证据的采信意味着神断或者是命由天定,人们能够认识客观事实也不过是偶尔碰碰运气,对罪犯的刑罚惩罚也是天罚的一种结果,人定胜天成为一句不可能实现的空话。

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虚拟事实有可能只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存在的虚拟事实作为同一性证明对象,法律事实内在所追求的客观性就会受到严重挑战。这是一种获得法律事实的制度保障措施,没有程序审核,就无法保证法律事实证明过程的可靠性。以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来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对客观事实的内在和外在特征的认识更加深刻,对客观事实存在的事实样态的规律性把握得也越准确,因此,价值对事实的影响更加深刻,传统哲学意义上的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巨大鸿沟因为技术手段的介入正在日趋缩小和变得模糊,这就必然会影响传统社会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证据关联 证据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关于收集、审査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体系。

毕竟,一个国家的公共机构(比如法院),怎么能决定是否允许公民使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数据及其解释呢?这似乎就像让某人访问公共图书馆,但禁止其阅读某些正摆放在书架上的书籍。②这个案件很离奇,离奇的地方不在于案件的事实,因为最后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杀人案件告破,真凶被抓到,法律事实还原了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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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据时代虚拟场景的事实证明能力与证伪成本 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日新月异,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划分,主要经过了漫长的农业文明时代,随后进入了十七、十八世纪的以蒸汽机发明为标志的工业文明时代,十九世纪以电的发明为基础的电气文明时代,二十世纪中叶后的信息文明时代以及最近二十年才开始出现的数据文明乃至刚刚兴起的人工智能文明时代。理论上讲,司法程序对事实的认定采用的证据应当是可靠的、真实的,必须与客观事实存在最大的相似度,但在实践中,具体办案人员和机关要寻找到有用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说,证据的证明标准界定在什么样的尺度范围内,这是现代诉讼法学理论颇为头疼的一件事,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难点和重点。如果证据标准严格,对于民事案件来说,没有证据意识的当事人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对于行政案件而言,行政机关当然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抓不到人,就会引起公众不满,破案率不高就无法证明公检法机关的有能。

在司法查证能力没有得到有效提升的情况下,唯一的办法就是放弃那些运用常规技术手段有效加以鉴别的证据,这将会影响相当一批司法案件的定案标准。所以,在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常识范围内,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很重要的,这反映了人类的主观认识能力与客观世界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必须随着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认识能力的提高而不断得到消除,如果没有任何认知结构上的障碍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直接发生对应关系,那么,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神断和不可知论就会甚嚣尘上,人类又会陷入自然主义的困境中无法自拔。证据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并与人类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密切相关。因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属于人类尚不可知的领域,如果按照刑事案件证据的一般采信标准,托梦获得的证据是不可信的,即便是抓到了真凶,由于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托梦作为引发性事件与直接证明犯罪的各项具体的物证、人证可以在时空关系上相对加以区分,但由于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也不应合法予以定罪。

如果继续坚持原有的技术标准,必然就会产生数据生成者自身的道德水准问题,也就是说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司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多大的相似度某种程度上要依靠证据提供者自身的道德水准,这种道德水准完全是自律性的,是一种强者自愿向弱者妥协的新型道德,是传统道德标准中最高层次的慎独。③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进行调研时对大数据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对大数据在司法审判中如何更好地加以利用,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服务也提出了若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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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制度学意义上,制度中所表述的事实永远是主观性的事实,是受价值支配的事实,只能在事实形态上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而不可能得到事实本身,①相对于客观事实来说,法律事实更具有虚拟事实的特点。就赵志红案而言,造成证据不足既有当时侦查技术落后、案发距破案时隔已久证据湮灭等客观因素,也有赵志红长年连续作案可能记忆混淆导致供述不实等主观原因。

人类社会每一次文明的阶梯式进步都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变,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提升。所以,现代证据制度存在的哲学意义不仅仅是要还原事实真相,更加关键的是要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提供一个准确定位,要给人类社会的制度文明确定一个尺度。不过数据本身是有着自身存在的客观规律的。智能机器正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人类的工作,而不管你是蓝领还是白领。对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这是贯彻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我们尚未完全走出传统的农业文明社会形态,不自觉地身处工业化、电气化、信息化混杂的时代里,数据和人工智能问题已经开始进入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②法学当然也不能例外。

对于数据产权如果不做技术和制度上的限定,主权国家的司法能力就会被数据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能力所削弱,继而影响目前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人类社会生存样态。所谓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越来越变成数字技术下虚拟事实与虚拟事实、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能力博弈。

证据制度中核心的制度是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达到什么样标准的证据才能在司法审判程序被法院所采信,并作为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例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④中因为办案警察本身带有种族歧视的倾向,在制度逻辑上就无法通过程序审核的关口,即便有问题的警察本身没有违反程序,但警察个人品格或能力上的瑕疵都可能影响到由此产生的证据的合法性。

围着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对传统的法律事实证明方法必须加以系统性的改造。证据制度中的其他制度都是属于辅助性的,只有证明标准制度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①在美英等国都普遍重视司法科技的背景下,为什么法国却反其道而行之呢?这个问题确实很重要,涉及对传统司法制度在确认法律事实上的制度惯性。为何要禁止统计司法公开数据?一些法国的法律专家认为:如果案件已经出现在公共领域,那么任何人都应该有权对源自该案例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以显示或揭示他们希望的任何内容。既然是人工智能,就有在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比人类认识能力高明的地方。摘要:大数据时代由人工智能技术所形成的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司法审判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传统社会形态下支撑司法公正的基于客观事实而产生的法律事实证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危机,在数据时代,必须要认真对待数据产权问题,不断提升司法对大数据的处理能力,同时要责成数据生产者在形成数据区块链的过程中对所有的数据拥有者实行道德意义上的赋能,通过打造保证每一个数据拥有者数据生存权的数据生态圈,来确保在传统司法审判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认定制度,特别是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标准等制度能够继续合理和有效地存在,彰显人类在解决事实与价值之间二元化冲突中的理性能力和制度价值。

进入 莫纪宏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大数据 虚拟事实 法律事实 法律效力 证据证明力 。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可以随意嫁接图像、影像,模仿人的声音,甚至可以影视方式来展现事实中根本没有发现的虚拟和想象的事件和镜像。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法律事实这个概念是传统司法审判体制下保证司法公正价值的核心要素,是决定法律正义区别于社会正义的关键性制度概念。

从审判结果来看,该案是公正的,罪犯是罪有应得的,但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方式来看,却存在重大的认知障碍。美国法律科技专家NicolasEconomou称,这一规定将延缓法国法律科技创新的进程。

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③就发挥了这样的功能,尽管权威认定与客观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权威认定的事实具有可以被接受为司法审判依据的法律事实的制度功能。因此,司法审判中的以事实为依据绝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被证据所证明的、为司法审判程序所确认的虚拟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体现的是法律价值,反映的是法律正义,与以结果为导向的社会正义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值裂痕。所以说,数据技术的发展会导致数字生存问题以及数字技术下司法公正的可能性问题,司法作为国家公器,也面临着数字时代的生存能力问题。赋权是基于平等原则给予行为一定的自由空间,是以法律权利的形态作为制度载体;赋能只是一种行为能力的启蒙,保证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证据制度主要包括什么是证据,哪些人应当提出证据,如何收集保全证据,怎样审查证据,怎样运用证据进行诉讼证明,诉讼中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要求等。例如,2019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人民币的刑事裁定。

但是在以大数据技术支撑的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可以造假,而且通过司法查证程序很难证伪,这就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客观性、公正性提出了严峻挑战,对于司法查证人员对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技术鉴别能力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如果司法查证人员不具有与证据造假者同等程度的技术水准,假证据必然就会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大失水准。大数据技术一方面提高了证据收集的效率以及提升了证据的证明力,方便了司法判案,但另一方面,大数据本身并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新的改造,只是提供了更多样本的经验参考,所以说,依托大数据进行的司法技术创新的范围是有一定界限的。

同类低质的司法判决提供的数据规律有时并不能真正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进步,要真正提升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似度与同一性,仍然需要建立更加可靠的证明方法,包括通过大数据来排除某项事实在特定时空的不存在状况,继而来缩小证据需要证明的事项的范围,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比如说,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的虚拟事实,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证明虚拟事实不可能存在的时空范围,继而来否定虚拟事实的可采信度。